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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白洪雨非法持有毒品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洪雨,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铁西区繁荣社区繁荣委铁西六道街**栋-30022。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洪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明、李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洪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白洪雨路经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红苹果家俬门前时,发现民警巡逻至此。被告人白洪雨慌忙将随身携带的塑料袋扔掉。巡逻民警当即对被告人白洪雨进行盘查,并查获被告人白洪雨扔掉的塑料袋。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白洪雨携带的塑料袋中装有白色晶体67.82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洪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扣押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鞍山市上缴毒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洪雨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7.8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洪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洪雨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二年,其虽然自愿认罪,但其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仍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洪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 进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