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庐峰镀锌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天阳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庐峰镀锌有限公司,芜湖市天阳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2162号原告:安徽省庐峰镀锌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4089426-5。法定代表人:汪芳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天阳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新农,总经理。原告安徽省庐峰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峰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天阳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庐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峰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1日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约定由庐峰公司为天阳公司的产品进行热镀锌表明加工处理。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确认,天阳公司共计欠庐峰公司款80107.2元,现天阳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庐峰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阳公司支付原告庐峰公司镀锌款人民币80107.2元,违约金8010.7元,合计88117.9元;2、被告天阳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天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明:2012年5月1日天阳公司(甲方)与庐峰公司(乙方)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提供合格的产品(或半成品)委托乙方进行热镀锌金属表面加工处理,乙方处理合格后,交付给甲方使用。结算时间以每月25日截止,乙方将发生的数据以传真的形式通知甲方,核实无误后,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相关票据后,应在次月25日前办理付款手续,以支持乙方生产。合同所规定条款如有一方违约,其违约金款按合同款的10%标准进行赔偿。2013年11月25日,庐峰公司给天阳公司发函一份,该函载明:贵单位欠应收账款80107.2元。本函为复核账目及催款结算。2013年11月29日,天阳公司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上述事实,由原告庐峰公司提供的合同、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庐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加工义务,后经双方对账,天阳公司尚欠庐峰公司加工款80107.2元,现庐峰公司请求天阳公司给付加工款80107.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天阳公司迟延给付加工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现庐峰公司仅请求按照所欠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为8010.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天阳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庐峰镀锌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80107.2元及违约金801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芜湖市天阳可再生能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