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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梅培与周泽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培,周泽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883号原告:梅培。被告:周泽伟。原告梅培诉被告周泽伟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培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依欠条向被告索取欠款,被告推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偿自2012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梅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费用5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1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500元作为养信用卡费用,若未偿还则立即归还原告5万元的事实。证据3、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4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现金,到2011年12月该银行电子账单显示应还金额为43908元。证据4、2012年1月、5月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拟证明在2012年1月之前信用卡中尚有人民币31283.40元未偿还,2012年5月该欠款由原告全部偿还。被告周泽伟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梅培与周泽伟曾系朋友关系。周泽伟自2011年期间先后使用梅培所有的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2011年12月梅培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应还金额为43908元。2011年12月16日周泽伟向梅培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梅培信用卡帐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定于2012年8月1日前偿还”,次日周泽伟再次向梅培出具承诺1份,该承诺载明:“周泽伟今承诺每月给500元人民币给梅培作为养交通银行信用卡,至2012年8月1日为止(8月份算在内),于每月9号前存入62×××10兴业银行卡上为准。如若承诺没有兑现,则马上归还欠梅培的5万元,双方一致达成协议”。梅培所有的兴业银行信用卡2012年1月电子账单显示未缴金额为31283.40元。2012年1月周泽伟向梅培支付了300元养卡费用后,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梅培诉至本院,要求周泽伟立即清偿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泽伟出具的欠条、承诺及交通银行、兴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培持周泽伟于2011年12月1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周泽伟偿还欠款,梅培持有的债权凭证已表明其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梅培与周泽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梅培要求周泽伟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梅培还要求周泽伟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的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定该欠款利息从梅培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上述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周泽伟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梅培欠款5万元;二、被告周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培支付欠款利息(即本金5万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周泽伟负担(此款原告梅培已垫付,被告周泽伟在给付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梅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人民陪审员 钟秉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