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宏森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执行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宏森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宏森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姬宪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包头市宏森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屹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包头市宏森消防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仲裁委员会(2014)包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王建平审判员 张敬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文成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