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廖常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常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常珍(绰号“三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201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常珍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廖常珍伙同其女友侯思思(已判刑)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都市花园小区的工商银行门前,由侯思思负责放风,被告人廖常珍用一把自制撬棍盗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7266元。二、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廖常珍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锦绣楼的楼下,用一把自制撬棍盗走被害人黄及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经查,该车是被害人的堂弟黄俊豪于2013年购买的。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8542元。案发后,被告人廖常珍的亲属替其赔偿车辆损失款8542元给车主黄俊豪。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常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2012)港北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害人黄及远的陈述、同案人侯思思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廖常珍的供述和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常珍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常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本院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常珍曾因犯盗窃罪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常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被盗车辆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廖常珍的亲属替其赔偿车辆损失款给被盗车辆的车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常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