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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4-22

案件名称

李春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明,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蒲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明及指定辩护人蒲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春明驾驶牌照为云S×××××的轿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市,抵达昆明市嵩明县嵩昆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后排靠垫下查获毒品可疑物八块,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8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明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发表了被告人李春明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春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春明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春明驾驶牌照为云S×××××的轿车从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市,在抵达昆明市嵩昆高速公路嵩明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春明驾驶的车辆后排靠垫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8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云南省凤庆县公安局勐佑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春明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民警冯某、张某某、李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104年8月18日,民警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有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捷达轿车藏匿了大批毒品,从临沧南伞边境运输到昆明市嵩明县,现该车正从绕城高速前往嵩明县的路上。接到线索后,民警前往昆明绕城高速公路进行工作,10时30分,民警发现了该车正往嵩明方向行驶,驾驶员是一名年轻男子,车上无其他人员,民警驾车进行尾随。11时,当云S×××××的捷达轿车行驶至嵩明收费站时,民警上前将驾车男子控制,并对其盘问车上是否藏有毒品,该男子回答自己叫李春明,并主动交代车上藏有毒品,毒品放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上,民警遂在车子后排座位上查获了毒品可疑物八包,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春明移交关上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处理。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物品检查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李春明辨认后,确认:民警从被告人李春明驾驶车辆后排座位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85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春明后,李春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4、通话记录、车辆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发票已在卷佐证。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S×××××捷达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徐某。6、被告人李春明供述:2014年6月,我到缅甸××街去玩,和一些不认识的人赌钱,赌了两个月,把身上的4万元全部输完了。8月初,我回到南伞,认识了一个叫“老玉”的男子,他知道我赌输了没钱,要我帮他带毒品,我知道带毒品是违法的,不愿意带,“老玉”告诉我不要我做什么,只需要我把毒品带到指定的地方就好,我由于没钱就同意了帮他带毒品,接着我到云县的租车行用“老玉”给的1000元租了一辆灰白色捷达车。8月17日中午,“老玉”在南伞汽车客运站附近的街上将一个灰白色的包拿给了我,拿了500元让我暂时用着,后又往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打了1000元,说等我把毒品带到昆明市嵩明县后再将6000元好处费给我。8月18日,我驾车到昆明市嵩明县收费站时被警察抓了。租车合同一共是两份,“老玉”和租车行老板各执一份。“老玉”是临沧凤庆县的人,三十多岁,比较矮比较瘦,别的情况我不清楚,他的电话号码是139××××0391。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明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春明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采用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李春明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李春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9年8月1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8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牟又红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