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赫光与金兆胜、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赫光,金兆胜,杨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948号申请执行人王赫光,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金兆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杨小荣,女,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赫光与被执行人金兆胜、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金兆胜返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337.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24元,以上共计30761.50元。被执行人杨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干警前去判决书中载明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未找到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和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金兆胜、杨小荣名下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其中金兆胜名下住房公积金本院已依法轮候冻结,杨小荣名下的个人公积金账户冻结后无法提取。现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且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赫光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王赫光能找到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发现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赫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24元未缴纳。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金兆胜、杨小荣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