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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杜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交流,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滨城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3年12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婚姻生活有名无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修复和好的可能性,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游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游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丙。现原、被告双方未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台、鲁M×××××号江淮轿车一辆(2013年3月11日以35800元价格购买,现由原告使用,原告同意该车现价值为358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购车发票等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游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应分别协助对方探视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游某所有。鲁M×××××号江淮轿车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称被告的二姐欠其现金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游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游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乙18周岁止,被告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丙18周岁止;2014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起,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脑一台,归被告游某所有;四、鲁M×××××号江淮轿车归原告陈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179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红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