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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子萍与宋鸿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萍,宋鸿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子萍,女,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宋鸿鹄,男,1980年4月5日生,汉族,干部。原告李子萍与被告宋鸿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鸿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萍诉称,2014年6月13日、6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被告宋鸿鹄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6月14日,被告通过苏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两份,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鸿鹄给付借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宋鸿鹄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鸿鹄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鸿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鸿鹄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子萍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