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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金宝庆与应秀芳、徐倩、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庆,应秀芳,徐倩,徐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金宝庆。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秀芳。被告:徐倩。被告:徐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积辉,系大连长兴岛机械厂职工。原告金宝庆与被告应秀芳、徐倩、徐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庆的委托代理人邢福超,被告应秀芳、徐倩、徐鑫委托代理人邹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宝庆诉称,徐万智自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累计借原告人民币176万元,徐万智向他人借款,原告为其提供保证,并代其偿还借款70元,上述款项合计246万元。2013年11月18日徐万智病故,被告应秀芳是徐万智的妻子,被告徐倩、徐鑫是徐万智的女儿,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徐万智借款24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秀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2年3月1日24万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月9日50万元借款,是徐万智借于成民款,原告是担保人,原告代徐万智偿还借款后,应行使担保追偿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13年7月10日借条,原告只是中间人,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无法律依据;2、徐万智对外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徐万智已欠下巨额外债,现已无遗产可供继承。被告徐倩、徐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徐万智已去世,我们放弃对他遗产的继承。经审理查明,徐万智与被告应秀芳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徐倩、徐鑫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徐万智病故。徐万智生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徐万智借款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0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原告称该借款中的7万元是徐万智欠案外人宋艳鸣款,要原告直接通过银行汇入宋艳鸣帐户,另13万元为现金支付徐万智。原告同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已将该笔借款中的7万元汇入宋艳鸣帐户;2、2011年7月4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汇入徐万智帐户18万元,另2万元原告称支付现金;3、2011年9月24日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原告称以现金支付;4、2011年12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42万元。原告称是徐万智欠李宏泉,按徐万智要求,由原告通过银行直接汇入李宏泉帐户40万元,另2万元现金支付。原告同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据已汇入李宏泉帐户40万元;5、2011年12月11日借条,载明借款40万元。原告称是从案外人杨志光处借取现金,然后交付徐万智。原告同时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告向杨志光借款40万元;6、2012年3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金宝庆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借条还款日期“2013年”中的“3”是“2”字改写形成。被告认为借条中还款日期应为2012年3月1日,即借款日与还款日为同日,至原告起诉日(2014年3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可是将“2”改为“3”,称当时是一种笔误,约定还款时间应是2013年3月1日,不存在当日立借据并约定当日还款这一事实;7、2012年6月1日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5万元从银行取款,另15万元是卖海参款;8、2012年1月9日借条,载明徐万智向案外人于成民借款5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于成民证实该款已由原告代替徐万智偿还;9、2012年9月7日借据,载明徐万智借李宏泉2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10、李宏泉书面证实原告代替徐万智偿还20万元借款。被告认为证据1、2、3、4、5、6、7中的“徐万智”三个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对上述证据中原告通过银行汇入徐万智帐户的款项无异议,对除通过银行汇款之外的款项,原告陈述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或原告代徐万智偿还借案外人的款等,认为原告陈述不能证明履行事实。对证据8反映的事实,认为原告属担保人,不论是否履行担保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对证据9、10表示庭后对事实进行核实,并将情况反馈法院,但至今未能提交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10月25日张海福与徐万智签订的《参圈转包协议书》、2009年5月31日的仙浴湾镇宁家村委员会与徐万智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6月2日徐万智与曲德伟签订的《卖房契约》、徐万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徐万智欠原告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问题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提供2012年9月7日借据(证据9)中“徐万智”三个字是否系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被告也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中“徐万智”三个字是否系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但后来又书面表示放弃鉴定。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辽德司文检字第165号鉴定书,结论是该借据上的“徐万智”三个字系其本人所写。鉴定费2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银行汇款凭证,证人于某某、李某某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海参圈转包协议书、合同书、卖房契约、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徐万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万智因病去世,被告徐倩、徐鑫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该二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徐万智遗产的继承,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秀芳与徐万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被告应秀芳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所提供的参圈转包协议书、合同书、房屋买卖契约、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徐万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中“徐万智”三个字非其本人所写,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申请,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述证据中“徐万智”三个字系其本人所写。针对上述七份借据,原告的付款形式分为银行汇款、现金支付、代徐万智偿还欠款、借案外人款交付徐万智,原告提供借款的次数较多,每次款额不是特别巨大,考虑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有能力支付本案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时间、数额、徐万智立借据时间,应认定涉案借款事实成立。原告陈述的代徐万智偿还欠款及向案外人借款后再交付徐万智,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虚假,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借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七份借据总款额为176万元。关于证据6涉及的24万元借款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借据中的还款时间“2013年3月1日”的原始书写时间应是“2012年3月1日”,原告称当时是书写笔误,因为不存在当日借款当日还款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将“2”改为“3”是徐万智所为或经徐万智许可。被告认为按还款时间“2012年3月1日”之约定,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日为2014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即便是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因徐万智于2013年11月病故,至徐万智去世时,该笔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徐万智去世后,原告需在确认法定继承人身份后才能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中涉及到的借款,原告均为担保人,不论其是否履行了担保义务,其行为后果与本案上述借款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宝庆借款17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宝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元,鉴定费2420元,由原告金宝庆承担9955元,由被告应秀芳承担18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审 判 员  赵淑娥人民陪审员  万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