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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卢某,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潘慧娟、XX能,均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曾多次因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婚后长期缺乏对原告母亲的关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体谅和信任对方,但至今半年多来,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且在此期间被告仍未对原告母亲进行关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辩称:1、同意离婚;2、请求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应按人民币2500/月的标准支付儿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按原告每月约1万元收入计算);3、因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属于过错方,被告有权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求多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感情尚好,但近一、两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和促进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底双方开始分居,儿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案号(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18号,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感情未有好转,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关于抚养问题。原、被告确认儿子现在金海岸小区内的小学读书,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取得抚养权,均表示双方父母在离婚后愿意协助抚养小孩。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如下:1、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金海岸花园第一期4幢1座502的房屋。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购买于2003年5月。被告主张购房时向被告父母借款1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项属于赠予,且购房后的贷款全部由原告一人偿还,装修费用也是原告承担。原、被告除陈述外,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现原、被告同意该房屋作价145万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2、粤a×××××小汽车。该小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原告使用。原、被告均同意该小汽车作价12万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3、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金海岸花园第一期4幢半地下车库13号。该车库权属人是原告,现原、被告同意该车库作价12万元,离婚后归被告所有。4、原告名下公积金存款109421.87元。5、原告名下住房补贴存款7259.99元。6、粤a×××××小汽车。该小汽车于2003年5月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被告主张为购买该车曾向被告父母借款,并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因此要求将该车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7、被告名下公积金存款15208.66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从其账户转账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基镇的一套商品房,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在2012年9月19日转账3万元、2013年11月9日转账12万元,现原、被告均确认该商品房是以被告妹妹名义购买,现在尚未交楼和办理产权证明。原告称实际想购买该商品房的是原、被告,但被告妹妹是首次购房,按政策规定可以享受的首付比例更低,因此遂以被告妹妹名义购房。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15万元是赠予给被告妹妹的,商品房也是被告妹妹自己买的,首期款被告妹妹也有出资。原、被告除陈述外,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还主张有价值5万元左右的首饰存放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取得产权的一方负担。关于过错问题。被告主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责任在于原告,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给被告多分。被告提供了原告qq空间展示的原告与其他女性的亲密照片3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表示上述照片是故意展示给被告看,与照片中的女性只是普通朋友关系。另外,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原告的工作单位调取了问话笔录,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曾于2014年6月初与照片中的女性一起到香港迪士尼乐园游玩三天两夜,由原告出资,但双方在此期间没有发生关系,原告也并未与该女性同居。原告还陈述与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婚后被告与原告母亲相处不融洽,节假日也拒绝与原告去探望其母亲,在子女教育和家庭琐事方面也有很多分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相识至今已十多年,感情基础深厚,又生育一个儿子,家庭完整,双方本应珍惜。但双方婚后未注意继续培养和发展夫妻感情,导致家庭关系出现问题,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对导致离婚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原告的陈述和双方举证的情况来看,原告尚未达到“与他人同居”的程度,被告关于多分财产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原告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达到过错的程度,但事实上对夫妻感情造成了损害,原告应当对上述行为进行反省,并在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时采取更为理性的做法。关于子女抚养。虽然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取得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但鉴于儿子年龄尚小,原、被告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儿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父母也居住在金海岸小区,儿子也在该小区内学校读书,为使子女有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李某乙的实际花费,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关于财产问题。1、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金海岸花园第一期4幢1座502的房屋,现原、被告均同意作价145万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当补偿被告72.5万元。被告主张为购买该房屋向被告父母借款15万元,要求扣除该款项后再对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则认为该款项是赠予,不确认是借贷,被告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2、粤a×××××小汽车,原、被告同意作价12万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6万元。3、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金海岸花园第一期4幢半地下车库13号,原、被告同意作价12万元,离婚后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6万元。4、原告名下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存款共116681.86元,原告应补偿被告58340.93元。5、被告名下公积金存款15208.66元,被告应补偿原告7604.33元。6、粤a×××××小汽车,该小汽车权属人是原告,购置于双方婚前,被告主张该小汽车属于共同财产,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该小汽车,不予支持。由于该小汽车现由被告使用,被告应在离婚后将粤a×××××小汽车交还给原告。7、原告陈述被告从其账户转出的15万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用于被告妹妹购房,至于是何法律关系,因涉及案外人利益,原、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8、原告主张有5万元左右的首饰在被告处,被告不予确认,原告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补偿被告的款项共计843340.93元,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款项共计67604.33元,抵扣后原告还应补偿被告775736.6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2、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卢某携带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离婚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金海岸花园第一期4幢1座502的房屋、粤a×××××小汽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清河东路金海岸花园第一期4幢半地下车库13号归被告卢某所有,需要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原、被告应互相协助,相关费用由取得产权的一方负担;4、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卢某支付补偿款775736.6元;5、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汽车交还给原告李某甲;6、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884元,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卢某各负担394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雪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逸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