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付永成与忻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成,忻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7号原告付永成,住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忻加亮,住尚义县。原告付永成与被告忻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间,被告在我们当地承揽新民居工程,施工中,先后从我处购买米面烟酒等副食,共计欠货款1176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忻加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忻加亮承揽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付永成赊购米面烟酒等副食,共计欠货款11768元,于2013年8月25日书写字据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付永成与被告忻加亮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忻加亮未能给付所欠原告付永成货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付永成诉请被告忻加亮给付欠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付永成要求被告忻加亮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加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付永成货款11768元;二、驳回原告付永成要求被告忻加亮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忻加亮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程凤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