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费某,女,汉族,1978年7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爱、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别人介绍相识,1999年元月由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元月26日在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0年生一子,取名为费某某。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加之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也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常无故或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甚至打骂原告父母。2014年12月份,被告无端再次打骂原告父母,毁坏家中财物时,原告无奈报警寻求保护,但被告此后未能改正过错,反而将家中生活用品私自转走,严重影响了原告母子的正常生活,被告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已分居多日,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子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被告是招婿到原告家,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且被告是原告的家庭支柱,十多年来一直为整个家庭尽心尽力,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调解原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元月26日领取结婚证,2000年4月初七日生一子,取名费某某。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利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