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XX与崔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崔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925号原告XX,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怀,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原告XX与被告崔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在陈某家因推“牌九”赌博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脚相加,致原告全身发生多处损伤,并将原告的假牙打丢,后原告在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肋软组织损伤、眼底充血、腰间盘膨出、假牙脱落,花费药费及检查费4500.28元,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崔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28元、误工费1804.00元(82.00元/天×22天)、陪护费2227.28元(101.2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天×22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31元,更换假牙器具费1403.83元,合计12413.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病情证明书、处方、医疗费收据、病例,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桥头卫生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266.78元。赤峰附属医院药费单据3枚,因为卫生院没有CT遵照医嘱去附属医院做CT花去1233.50元。赤峰松山区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去松山区医院修复上半口义齿花去医疗费1403.83元的事实。合计花去医疗费5904.11元的事实。2、鉴定结论书及收据,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在翁牛特旗公安局鉴定中心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3、车费单据22枚,证明原告受伤后打车去医院、出院花去打车费431元,去松山区医院治牙花去车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此次纠纷的材料,原告对该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原告和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叙述的与当时情况不符。针对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等人在陈某家因推“牌九”赌博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桥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肋软组织损伤、眼底充血、腰间盘膨出、假牙脱落,花去医疗费3266.78元,期间原告还在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1233.50元。此后原告又去松山区医院修复假牙,花去医疗费1403.83元。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还花去了部分交通费。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致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此次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崔怀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的损伤程度经翁牛特旗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同时花去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因赌博之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存在。在此次纠纷中双方均未采取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被告又故意损伤原告,为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未采取合理方式致自已损伤,对此亦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符合规定,被告应按承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总款5904.11元、误工费1640元(82元/天×20天)、护理费2024.80元(101.24元/天×20天),住院伙食费800元(4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23.28元(5904.11元×80%)、误工费1312元(82元/天×20天×80%)、护理费1619.84元(101.24元/天×20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天×20天×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鉴定费400元(500元×80%),合计893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