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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宏武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3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10月20日投资5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某某大酒店,后由于被告长期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大酒店股份5万元平均分配。被告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4月23日双方在大竹县城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后通过诉讼被告获赔242864.22元。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叶绪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