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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2015)10号杨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4年9月19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榆社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权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67480033531610、透支额度为2.5万元的龙卡信用卡金卡。2011年1月12日,杨某与该行签约绑定其信用卡还款账号为其本人的储蓄白金卡,卡号为4340620340032149,约定联系地址为原山西左权宏远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煤化公司)。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消费后,累计透支信用卡本金达人民币23785.19元。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建行工作人员先后八次对杨某电话催款或上门催款,均联系不到杨某本人。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时,仍未归还该透支本金。挪用资金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宏远煤化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从该公司账户上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469.22829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网络赌博,后离开该公司。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以以现金方式归还到公司账户人民币34.034491万元;2011年5月份,杨某被宏远煤化公司找回后,于同年5月4日分别转入该公司账户人民币50万元、该公司出纳乔利军账户人民币40.870258万元;2011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将其白色奥迪A4轿车一辆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折抵给该公司。截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时,被告人杨某仍未归还宏远煤化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294.32354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裴某、李某、张某、黄某、张某甲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职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信用卡上门催收记录及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催收信用卡欠款回执,建行信用卡客户追讨透支情况登记薄,信用卡开户信息,杨某信用卡还款情况汇总表及信用卡流水情况,裴某书面证明材料,杨某往来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档案信息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晋K761**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照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相关账务凭证,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杨某在“杨某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和“张某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上的笔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原山西左权宏远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且挪用数额巨大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归还公司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华审 判 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王俊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