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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苏某与安某甲、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甲,农民。被告:安某乙,成年,农民,系被告安某甲之父。原告苏某诉被告安某甲、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甲、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苏某与被告安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1月份订立婚约,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2.16万元及物品一宗。2014年3月份,被告安某甲毁约又嫁与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甲、安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安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小见面礼16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下帖礼20000元。现原告苏某与被告安某甲已解除婚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苏某与被告安某甲订婚后,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彩礼,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婚约解除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交付被告的大额金钱应当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应当以媒人证实的数额为准。本案中媒人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之间交付的小额礼金,符合当地礼尚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一般赠与行为,原告给付被告的1600元见面礼,应按赠与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为订婚男女双方,而双方父母只是财物交接的代理人或执行者,他们实施这一交接行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订婚男女双方,因此原告苏某要求被告安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安某甲承担315元,原告苏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审 判 员  王亚东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