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审民终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荣恒、郑玉龙等与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集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荣恒,郑玉龙,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集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审民终再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荣恒,男,1953年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朱鸿均,系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玉龙,男,1959年生,汉族,项目经理,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华,系调兵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调兵沟。法定代表人:边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干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集强,男,项目经理,住调兵山市调兵沟。再审申请人何荣恒、郑玉龙与被申请人铁法煤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煤工程公司)、陈集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9)铁县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铁煤工程公司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铁民一终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铁县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其仍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铁民一终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何荣恒、铁煤工程公司均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何荣恒、铁煤工程公司均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何荣恒称,原判错误,应改判。再审申请人郑玉龙称,原判错误,应改判。被申请人铁煤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施工面积是否为1.38万平方米的事实不清,另何荣恒在图纸变更之前已对涉案工程二层进行了施工,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发生争议,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委托鉴定机构根据各方认可的已经完成的工作计算出工程量,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铁煤集团建设公司等一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施工面积体现的是部分工种参与施工的工作量,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县人民法院(2012)铁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臧红雨代理审判员 胡新雁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宁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