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046号原告吕某,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0年10月底左右,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由于双方祖籍均在闽南地区,根据闽南地区的风俗习惯,原告与被告在认识不到两个月就在南平市延平区紫云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结婚证书编号:闽延民紫婚字号第xxxx号),婚后于2001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甲。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属于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和双活习惯的差异而常常发生矛盾。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就到武夷山工作,原告与孩子在南平市生活,但是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缺乏关心,导致双方感情日渐淡薄。此后,原告也到武夷山工作,与被告感情稍微好转。但是由于双方共同居住在一起在生活上产生了很多摩擦,进而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从2012年5月份起,双方正式分居,之后更是形同陌路。孩子从小到大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没有固定住所,现在也没有工作,无法给孩子一个舒适的成长环境,因此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并因原告暂无收入而希望抚养费暂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并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的稳定,且孩子还在成长期,并且被告觉得原、被告双方目前还未到离婚这一步。其次,原告所说孩子抚养费,被告认为不应当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起诉离婚,要说明清楚理由。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婚生子陈某甲,于2001年10月15日出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吕某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于2000年底相识,并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甲于2001年10月15日出生。因感情纠纷,原告吕某于2014年11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感情基础尚可,且育有一子,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关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新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