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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许寿兴与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无锡市甘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许寿兴,无锡市甘露学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终字第2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甘露市镇。法定代表人蔡永兴,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寿兴。委托代理人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市甘露学校,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甘露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章晓东,该校校长。上诉人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以下简称宏燕彩印厂)因与被上诉人许寿兴、无锡市甘露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宏燕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永兴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邮寄了(2014)锡法民初字第04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4年9月19日被退回法院,后宏燕彩印厂于2014年11月5日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原审判决书应视为于2014年9月19日送达,本案宏燕彩印厂于2014年11月5日上诉已过十五日上诉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宏燕彩印厂的上诉,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