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张翠转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转,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张翠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姿,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丹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张翠转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姿、唐丹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转诉称,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天宇第一城”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祁阳县诚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就租金标准、结算、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翠转截止2014年9月2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51520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9月2日止的违约金105456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翠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祁阳县诚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细;3、收发货单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器材数量及被告返还器材数量的情况。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永州天宇和园房发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宇第一城”项目的承建商,目前该工程已停工,永州天宇和园房发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本公司工程款上千万元,故本公司目前无力支付原告张翠转的租金(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有吴明德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已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进行了结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永州天宇和园房发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宇第一城”项目工程需要,于2010年8月16日与原告张翠转经营的祁阳县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祁阳县诚信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凭器材的种类、租金标准、租金给付方式、争议解决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租赁物,被告派负责人吴明德接收货物。在租赁过程中,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并支付了租金1483768.10元。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服务费、运输费及1452套扣件未归还的赔偿款共351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翠转与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公司委派的负责人吴明德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原告经营的祁阳县诚信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结算表上签名认可共欠原告租金等351520元,视为原、被告间已进行结算,故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服务费、运输费及1452套扣件未归还的赔偿款共计3515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5456元,因合同约定逾期按日3%收取的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外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已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翠转租金、服务费、运输费及1452套扣件未归还的赔偿款共计351520元;二、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翠转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按本金35152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张翠转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审 判 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