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云菊与管雪红、黄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06号原告林云菊。委托代理人徐赛峰(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雪红。被告黄金平。被告孔美君。原告林云菊与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孔美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云菊委托代理人徐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孔美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菊诉称,被告管雪红、黄金平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管雪红在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担保人为孔美君,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讨,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始终未予偿还,被告孔美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二、判令被告孔美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孔美君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管雪红经被告孔美君提供担保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林云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三、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管雪红与被告黄金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孔美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孔美君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孔美君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云菊与被告管雪红、孔美君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管雪红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借款系发生于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林云菊诉请被告管雪红、黄金平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孔美君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应由被告孔美君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雪红、黄金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云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孔美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管雪红、黄金平负担,被告孔美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正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