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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赵学敏与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芦新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敏,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芦新青,代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赵学敏。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燕,总经理。被告:芦新青。被告:代文莉。原告赵学敏诉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芦新青、代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芦新青、代文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敏诉称:经芦新青介绍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2月28日分三次借款给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280000元,由代文莉担保。钱是芦新青收的,利息是从其账户汇出。2014年11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10天通知被告要求支取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5600元。以后的利息计算到还请之日止。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芦新青、代文莉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56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学敏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3月30日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3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2013年8月30日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3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三、2014年2月28日收款收据一张。2013年2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内容载明,一、借款用途: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扩大生产经营。二、借款金额:共计28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整月递增,如原告提前支取借款,应在支取的十天前通知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否则,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不予办理支取手续。四、违约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原、被告双方不能违反本协议。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每日偿付违约金额3%。原告同日向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80000元。被告代文莉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代文莉、被告芦新青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5600元,共计2856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扩大生产经营,被告芦新青未使用该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2013年8月30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借原告280000元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借款合同载明;如原告提前支取借款,应在支取的十天前通知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否则,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不予办理支取手续。原告将款给付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上约定,按时将借款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代文莉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5600元,共计2856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代文莉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代文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用于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扩大生产经营,借用原告的款,被告芦新青未使用该借款,故被告芦新青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芦新青、代文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三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学敏借款280000元,利息5600元(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另计),共计285600元。二、被告代文莉对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被告河北华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