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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旷天明诉被告彭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天明,彭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旷天明,男,生于1962年12月2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才,男,生于1973年10月20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旷天明诉被告彭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天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明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旷天明诉称,2014年9月21日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彭明才向原告旷天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明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彭明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旷天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被告彭明才向原告旷天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旷天明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彭明才,2014年9月21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旷天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彭明才并已实际给付,有被告彭明才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予以确认,双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亦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债权人明确提出还款要求并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了利息,所以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始,讼争借款可计算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旷天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旷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彭明才负担(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清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