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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汉秋与璩海潮、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秋,璩海潮,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杨汉秋。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璩海潮。被告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村。法定代表人袁富保,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胡莉莉,北京徳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汉秋诉被告璩海潮、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璩海潮及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胡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时许,璩海潮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等信号灯的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着原告所有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璩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璩海潮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辉县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与璩海潮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吊装拖运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9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璩海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在合理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运输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豫G×××××在我公司挂靠,所有权人为璩海潮,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并且是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多出部分由第三责任险予以赔偿。根据原告陈述,我公司和被告车主除赔偿鉴定费外,其他部分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第7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停运损失、拖车费、吊装拖运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划分以及造成的损失。3、实际车主证明、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杨汉秋是实际车主,华征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4、车辆修理发票两张、清单两份,证明修车费用为20030元。5、拖车费发票,证明费用4500元。6、修车实践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于6月29日发生事故,8月8日修好,共计41天,证明停运损失计算依据。7、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被告神州运输和璩海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对4、5、6有异议,对证据4修车发票和修车费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车损的价值认定,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是由修理厂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5施救费是为了减少损失扩大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属于财产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停车时间不应当支持,计算不具有合法性;在停车场停车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是公安交警部门为了保全证据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应当支持,应当以实际修车天数为依据,更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其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否则法院不应当支持。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支持,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本次事故实际驾驶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保险公司无法核对李某某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以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修车发票和修车费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车损的价值认定。对证据5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新乡市钰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针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主张,对其计算天数有异议,41天不具有合理性,计算标准的依据不合法,停运损失应当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停运损失、拖车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明示该条款,认为属于无效条款。被告璩海潮、神州运输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供的条款对被告车主不具有约束力,在投保中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均不知道有这个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更没有口头提示和书面通知,所以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璩海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上路的合法资格。原告对被告璩海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神州运输对被告璩海潮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璩海潮提交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上岗证、行车证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神州运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璩海潮。2、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卫辉市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和施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神州运输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神州运输提交的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卫辉市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和停运损失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有独立的审判权,对于被告依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卫辉市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来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璩海潮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正在等信号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车发生相撞。造成璩海潮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璩海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汉秋,李某某系杨汉秋雇佣的司机。事发后,原告车辆经新乡市蓝光搬运装卸队拖运,支付吊装拖运费4500元。原告车辆经新乡市钰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为21天,原告支付维修工时费2300元、配件费1773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运输,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璩海潮,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璩海潮堂哥常晓晨已垫付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璩海潮的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璩海潮,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运输,二被告之间签订有挂靠协议,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璩海潮承担,被告神州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经新乡市钰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发票相印证,维修工时费为2300元;配件费有郑州铁达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销货单相印证,配件费为17730元。本院认定车辆损失费共计20030元。2、吊装拖运费,该费用有新乡市蓝光搬运装卸队出具的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500元。3、鉴定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4、停运损失费,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该事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运输,原告主张维修时间过长,本院酌定维修时间为25天。在原告无法提供同类企业平均营运利润的情况下,参照河南省运价规则,该项费用为8小时*34吨*5.4元/吨/时*40%*25天=1468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2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18元。二、驳回原告杨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璩海潮承担,被告神州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继伟审 判 员  张孝群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苗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