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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执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榕佑、黄彩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榕佑,黄彩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阳法执字第496-5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苏志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奇东,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思燕,女,该公司法务主管。被执行人徐榕佑,男,黎族,1957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被执行人黄彩群,女,汉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榕佑、黄彩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徐榕佑、黄彩群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至2012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4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银行4倍利率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及保全费3770元。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惠阳法执字第4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徐榕佑名下、由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亚湾管理部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冻结数额为700000元,冻结期限为符合住房公积金支付条件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榕佑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解除对公积金账户的查封冻结,提交了《解除查封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徐榕佑公积金账户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太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徐榕佑经协商达成一致,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徐榕佑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4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对被执行人徐榕佑名下、由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亚湾管理部管理的住房公积金7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