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明与被告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明,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初字第315号原告张云明,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7812-7,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门里158号。法定代表人张云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云明与被告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原告张云明诉称,原告是200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约定工资3500元/月,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的工资达123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3000元。经审查,原告张云明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23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受理,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