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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强燕昌与徐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1952号原告强燕昌,男,1938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亮军,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强燕昌与被告徐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张劼及人民陪审员陈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燕昌及委托代理人邱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亮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借期1年,年利率为20%,到期还款金额加利息共计114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4000元及利息(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借商务部强燕昌先生现金95000元,借期壹年,年利率定为百分之二十,即到期还款金额本金加利息共计11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行为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符合借条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借条约定不符,故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要求将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19000元计入本金后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强燕昌借款本息十一万四千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九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二、驳回原告强燕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亮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莹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