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文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李文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欣,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菜都路南首。法定代表人朱友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李文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6日18时35分许,王光福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文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弥河西坝交叉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沿文圣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李文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乘员:王墨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鲁V×××××号车失控后又碰撞了路边树木及路灯杆。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302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墨聪无责任。李文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同时查明: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是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该车为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载淀粉乳时发生事故,后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淀粉乳损失。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淀粉乳费用97527元、施救费9776元(9200元+576元)、评估费6900元、车损41623元,以上共计155826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淀粉乳收据、维修费发票、山东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光福驾驶机动车与李文茂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62013029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墨聪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王光福与李文茂的责任比例7:3。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对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未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选择评估机构,视为对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平安财保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世纪阳光纸业有限公司发货单、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淀粉乳收据等能够证实其所有的车辆为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运送的淀粉乳数量,且能够证实发生事故后其已先行向山东世纪阳光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车载淀粉乳损失。李文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平安财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潍坊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46147.8元【(155826元-2000元)×30%】。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李文茂、平安财保潍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1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李文茂负担953元,由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元。宣判后,平安财保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被上诉人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载货物淀粉乳损失因果关系不明,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李文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光福驾驶机动车与李文茂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墨聪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除物损外的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载淀粉乳损失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向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颁发《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号为:国J15000105,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该公估有限公司是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合法的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部门,对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可以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了被上诉人寿光市多尔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载淀粉乳损失97527元并无不当,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结论有违法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载淀粉乳损失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诉讼费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作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至于诉讼费的承担,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确定由哪方案件当事人来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