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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某、严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绰号“胖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曾因吸毒、卖淫,于2013年11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合并处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农民,户籍地江��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卖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严某于2013年8至11月期间,单独或共同在启东市汇龙镇容留王某(系未成年人)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8月某日凌晨,在其借住的启东市汇龙镇景源华庭17号楼5号车库内容留王某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胡某、严某于2013年10月中旬某晚,在二人共同出资入住的启东市汇龙镇远东大酒店8409客房内容留王某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严某于2013年11月8日晚,在其入住的启东市汇龙镇远东大酒店8409客房内容留王某等3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于2013年11月11日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事实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于2014年10月27日主动至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严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季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住宿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被告人胡某、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严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2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严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严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