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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鼓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鼓初字第407号原告史某,女,1984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杨新卫,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原告史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认识,因原告年纪小,不懂世故。2009年1月19日在被告的一再请求下,原、被告双方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住在原告父母家。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很多情况与被告之前所说不一致,被告对自己的家庭、个人情况进行了隐瞒,对原告说了谎,原告知情后被告坚决不让原告上班及外出,原告每日度日如年,被告在外欠了钱,为了还债将原告的项链及钻戒拿去典当。2011年12月中旬,被告拿走了原告剩余的首饰及原告借同学的2万元现金后离家出走,不见踪影,原告多次在《甘肃日报》、《兰州晨报》上发表《寻人启事》,至今没有音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心,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被告邓某某于2009年1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与思想沟通,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交流和思想沟通,引发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夫妻感情交流,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原告起诉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所规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定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人民陪审员  范建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邓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