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吴英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50号罪犯吴英花,女,汉族,中专文化,1990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英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吴英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吴英花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记奖。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英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英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