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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焦自勤与李长荣、马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焦自勤;李长荣;马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34号原告:焦自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承敏,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荣。被告:马树花,系被告李长荣的妻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杰,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自勤与被告李长荣、马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承敏,被告李长荣、马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自勤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李长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9日,尚欠原告1870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张,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7000元,支付利息26580元。被告李长荣辩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树花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也不知道李长荣借款的用途,原告无法证明李长荣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被告李长荣向原告焦自勤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李长荣。后被告李长荣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4年1月9日,被告李长荣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借焦自勤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利息0.15%(每月1950元),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前本息全部结清”、“今借焦自勤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正(¥57000元),利息0.01%(每月57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前本息全部结清”的借条二份。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长荣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李长荣、马树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人证言二份、短信记录一宗、中国电信缴费发票一份、录音资料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长荣欠原告焦自勤借款1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长荣虽辩称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但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一宗、录音资料二份中,被告李长荣明确对该债务表示认可,并承诺积极想办法偿还。故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债务系被告马树花与李长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树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树花辩称对该借款自己并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被告马树花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还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6580元。对此本院认为,二份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荣、马树花偿还原告焦自勤借款187000元;二、被告李长荣、马树花支付原告焦自勤利息26580元;上述二项共计21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922元,由被告李长荣、马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