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献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群众,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捕前住长治县。2012年12月2日因交通肇事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长治市公安局看守所,2014年12月4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献县看守所。辩护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丙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明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D380**/晋DE1**挂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淮镇双桥路口,与骑电动车的郭某甲发生碰撞,导致郭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郭某乙证言、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D380**/晋DE1**挂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淮镇双桥路口,与骑电动车的郭某甲发生碰撞,导致郭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离现场。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10月4日18时许,我驾驶货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淮镇一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该人死亡,因为我怕受到处罚,身体也不好就离开了现场。2、证人郭某乙证言,案发时他和刘某某是由山西去天津,走淮镇路段时是刘某某驾驶车辆,我在后边卧铺上睡觉,怎么出的事不知道,刘某某下车后上来说出事了,我就起来报了警,再后来就找不到刘某某了。3、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不承担责任。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郭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长治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局在核对人员信息时将刘某某抓获。7、本院作出的(2012)献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判决。8、谅解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经过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坤审判员 李兰珍陪审员 路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史净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