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薛茂军与李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茂军,李红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薛茂军,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赵岗镇王湾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71981********。被告李红兵,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恼里镇东辛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7281972********。原告薛茂军诉被告李红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薛茂军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李红兵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李红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茂军诉称:2012年底薛茂军与李红兵协商,由薛茂军负责给李红兵安装行车,李红兵当时承诺,完工后结清安装费。后经结算,李红兵共欠薛茂军工资款135000元,2013年7月3日李红兵向薛茂军出具一份欠条。后经薛茂军催要,李红兵支付工资款71000元,下余64000元经多次催要,李红兵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李红兵支付工资64000元;诉讼费由李红兵承担。李红兵未答辩。根据薛茂军的诉称意见,并经薛茂军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薛茂军诉请李红兵支付工资款6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薛茂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7月3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李红兵欠薛茂军工资135000元属实,后李红兵支付71000元,下余64000元至今未付。李红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李红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底薛茂军为李红兵安装起重机,后经结算,李红兵共欠薛茂军工资款135000元。2013年7月3日李红兵向薛茂军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薛茂军安装行车工人工资剩余共计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元。本月已申请回款,甲方款回款到帐后首先支付柒万元正,八月份底左右,剩余陆万伍仟元春节2014年前结清。欠款人:李红兵2013年7月3号”。后经薛茂军催要,李红兵支付工资款71000元,下余6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7月31日薛茂军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李红兵支付工资64000元;诉讼费由李红兵承担。本院认为:薛茂军为李红兵提供劳务,李红兵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薛茂军提供劳务后,李红兵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薛茂军诉请李红兵支付工资款6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茂军工资款64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李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