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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春杰、左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杰,左某,王某,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105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杰,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浙江省。2007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09年10月2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安徽省五河县人,无业,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晓阳,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浙江省桐乡市人,无业,住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王某、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王某、徐某、辩护人朱夷平、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王某、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孙春杰参与5次,抽头获利共计51000余元;被告人左某参与4次,抽头获利共计43000余元;被告人徐某参与2次,抽头获利共计20000余元;被告人孙春杰、王某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400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春杰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春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赌博是事实,但没有拿到8000元抽头,其他人有无获利不清楚;3、其他4起赌博是存在的,但对数额有意见,没那么多钱,两三千一场。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赌博次数没异议,对获利有异议,应认定为1万余元;2、被告人孙春杰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辩称:赌博次数是对的,但抽头数额没那么多,抽头总数2万多,其分到1万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其辩称:对指控借给吴某40万元有异议,一共只借了20万,另外20万不是其提供的,是别人借给吴某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王某未参与赌博,不是赌博组织者;3、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王某无前科,生活压力大,无经济来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其在赌场上主要是下楼开开门,没有从赌场上拿到钱。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结伙,在桐乡市凤鸣街道合星村庙前埭6号被告人左某家中,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吴某、吕某、“阿力”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并由被告人徐某(系被告人左某的丈夫)负责放哨。2、2014年3月6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结伙,在桐乡市凤鸣街道联庄村委南侧一户人家家中,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沈某、吴某、孙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0余元。3、2014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结伙,在桐乡市凤鸣街道草庵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斜对面棋牌室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吴某、沈某、孙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并由被告人徐某负责放哨。4、2014年3月中旬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春杰在桐乡市凤鸣街道中群村“胖子”家中,组织、招引参赌人员沈某、吴某、孙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5、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结伙,在桐乡市在桐乡市凤鸣街道草庵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斜对面棋牌室内,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吴某、吕某、杨亚江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余元。其间,被告人孙春杰、王某向吴某提供赌资共计400000元,从中获利20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吴某、孙某、吕某等人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孙春杰、左某开设的赌博场子上参与赌博的事实以及抽头、放哨人员情况,并证实向被告人王某借款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对被告人王某辨认后予以确认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孙春杰的犯罪前科情况以及释放时间;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王某、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并证实“东北小刚”真实身份暂未查实、另行处理的情况;6、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杰、左某结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孙春杰参与5次,涉案抽头获利51000余元;被告人左某参与4次,涉案抽头获利43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孙春杰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4000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2次,在赌场上放哨,涉案抽头获利20000余元,上述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左某、被告人孙春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抽头获利情况的辩解或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赌博场次、抽头获利情况有多名参赌人员证言予以证实,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春杰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春杰系坦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春杰如实供述赌博场次,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提只借给吴某200000元的辩解,经查,综合在案证据,借款数额有参赌人员证言予以证实,另结合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相关供述,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定性异议、认罪态度等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孙春杰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综合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所起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立伟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