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戴宝华与张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宝华,张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戴宝华。被告张文海。原告戴宝华与被告张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宝华诉称:被告张文海于2013年8月30日因无资金偿还顺峰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5315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150元及利息。被告张文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15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件,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张文海向原告戴宝华借款人民币53150元用于偿还顺峰信用社贷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现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3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戴宝华要求被告张文海归还借款531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海偿还原告戴宝华借款计人民币53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文海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