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孙建辉、刘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孙建辉,刘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李存合,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建辉,工人。被告刘久军,工人。原告李存合诉被告孙建辉、刘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被告刘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孙建辉由被告刘久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久军辩称:当时是孙建辉借钱,喊我去做的担保人,我只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签名时上面没有填写内容。被告孙建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3、二被告应如何担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孙建辉由被告刘久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1项约定:出借人李存合自愿将人民币伍万元整出借给孙建辉,用于周转;第2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第3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第6项约定:如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向出借人偿还清借款本息,逾期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同时借款人还应按每日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向出借人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第7项约定:保证人自愿作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以签订本合同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5‰。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有被告孙建辉在借款人处及被告刘久军在担保人处的署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存合、被告刘久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孙建辉由被告刘久军担保向原告李存合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其意思表示真实,除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及逾期利率超出了上述规定,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计算。三、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担责的问题。被告孙建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建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以签订本合同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应认定保证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久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久军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实际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孙建辉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存合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久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其实际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孙建辉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存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建辉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存合),被告刘久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能庆合人民陪审员 屈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