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束东慧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束东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651号罪犯束东慧,女,汉族,初中文化,197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丹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束东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束东慧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束东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束东慧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900元,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束东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束东慧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三日(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