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033号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第九层A区。法定代表人邹晓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苹,女。被告张永卫,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丹苹,被告张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2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是销售部业务员。2007年3月23日,被告岗位调整为销售主管。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对工作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根据销售部高管反馈被告销售业绩不佳以及被告在2014年4月体检结果显示其谷丙转氨酶偏高的情况,我公司认为被告不适宜继续从事销售部工作。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完成了业务交接工作并领取了考勤卡。原告人力资源部通知被告按照标准工时制进行考勤。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旷工,但其没有向任何部门和主管领导履行请假手续。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被告不请假不到岗的行为属于旷工,应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多位高管与被告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拒绝调岗并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5月8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0日,仲裁委做出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3月及4月工资差额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现我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及4月工资差额10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理由如下:关于工资差额问题,2014年3月、4月、5月,我公司分别发放被告工资5017.79元、4603.05元、9403.7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张永卫工作岗位调整相关工作协商调整办法》,被告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以其2013年全年平均月工资7275.44元的标准发放。以此为标准,被告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是2257.65元,4月的工资差额是2672.39元。我公司于2014年5月补发2014年3月及4月的工资差额4128.54元。基于被告是工作多年的老员工,原告与被告协商补足差额之后被告书面承诺撤销该仲裁请求,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2014年6月25日,我公司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旷工六个工作日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签收,我公司属于合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该赔偿金。被告张永卫辩称:2002年4月1日,我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业务员。2007年,我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部副经理。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公司以工资改革为由要将我的工资降低。我的工资标准原为7500元。2014年3月和4月我的工资已经降低。2014年3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5017.79元。2014年4月,原告发放被告工资4603.05元。2014年5月,公司将我的工作岗位调整。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张永卫工作岗位调整相关工作协商调整办法》,原告同意按照2013年度的平均工资补发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差额。2013年度我的平均工资是7275.44元。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是2257.65元,4月的工资差额是2672.39元。2014年5月原告补发2014年3月及4月的工资差额4128.54元,但尚有差额未补足,故我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及4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5月,原告要求调整我的工作岗位,将我从销售部副经理调整为质检部副经理,理由是我不胜任本职工作。我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继续做我的工作。2014年6月27日,我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以我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没有旷工,我不同意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公司系违法解除,故我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是业务员。2007年,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销售部副经理。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部副经理,原告安排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职务工资600元、学历工资900元、工龄工资800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相应岗位工资,现岗位工资为3200元。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谷丙转氨酶偏高,体检不合格为由对被告进行调岗。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对体检结果进行复检。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补足2014年3月及4月扣除的工资1000元;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要求原告缴纳2001年4月至2014年7月9日的档案管理费。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张永卫工作岗位调整相关工作协商调整办法》,内容为:一、张永卫从销售部销售岗位调整到质检部设备验收岗位。岗位级别评定为九级、技术类A类。二、3-5月工资以本人2013年全年平均月工资标准发放,不足部分5月工资发放补齐3-4月工资差额部分;三、张永卫于5月27日至28日将所负责的医院由邹宏峰安排人员做好业务交接工作;四、本人同意撤销在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补足3-4两个月工资差额的仲裁申请。”张永卫在该调整办法上写明:“本人暂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其它同意。”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内容为:张永卫原隶属于销售部,2014年3月根据其体检结果及销售部反馈的工作建议,不适合继续履行销售部的工作职责。5月20日经公司领导层研究决定,将其调整到医疗器材事业部(质量管理部),之后张永卫完成了销售部的离岗工作交接,6月16日张永卫领取了公司的考勤卡,工作性质为固定工时(8:00-17:00),但至今其考勤记录一直不正常——6月16日早退,6月17日至6月24日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六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公司《劳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张永卫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张永卫自即日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一切行为均由本人负责,与我公司无关,特此通知。2014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没有旷工,公司以其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7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及4月工资差额1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另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张永卫工作岗位调整相关工作协商调整办法》,原告同意按照2013年度的平均工资补发被告2014年3月和4月的工资差额。2014年3月、4月被告的工资差额分别为2257.65元、2672.39元。2014年5月原告补发被告2014年3月及4月的工资差额4128.54元,尚有差额801.50元未补发。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50.63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协商调整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171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以被告谷丙转氨酶偏高为由将被告从销售部销售岗位调整到质检部设备验收岗位,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复检亦未确定被告患有不胜任原工作岗位的传染性疾病,而被告对此调岗决定并未同意,故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决定缺乏依据。被告因对该调岗决定不同意而仍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工作,不能认定为被告旷工。故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而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张永卫工作岗位调整相关工作协商调整办法》,原告尚有2014年3月及4月的工资差额801.50元未补发,原告应该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永卫二〇一四年三月及四月的工资差额八百零一元五角。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张永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九万元。三、驳回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康联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