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X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男。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忻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1作出(2014)忻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与本村村民李XX(已判决)饮酒后一同去找东张村村民方XX的麻烦,二人窜至方XX家大门外,在敲门未开的情况下,两人随手捡起砖块打砸方XX停放在门外的银灰色起亚狮跑汽车前后玻璃及引擎盖,后被李X涛劝阻离开。在方XX报警后,西张乡派出所民警出警进入方XX家后,被告人李X与李XX尾随进入方家,摔打方XX家中的玻璃杯和水果盒等物,随意殴打方XX,派出所民警见状予以制止时,被告人李X和李XX上前推搡民警,抢夺、摔打民警的手机,无理阻挠民警向局指挥中心请求支援,并扬言取砍刀、枪杀掉方XX及警察。后方XX拿菜刀砍伤李XX腰部,李XX和李X才离开。经忻州市忻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方XX被损坏的汽车部件价值303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和李XX对被害人方XX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方XX的谅解。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X主动到忻府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方XX的陈述、证人李X涛的证言、同案犯李XX的供述及判决书、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酒后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殴打、威胁被害人,并在出警民警予以制止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配合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润苟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李X以没有说过要杀掉方XX和警察的话,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伙同他人酒后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殴打、威胁被害人,并在出警民警予以制止时妨害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方XX、证人冯X、李X涛等人证言将证实上诉人李X酒后任意损毁被害人财物、殴打、威胁被害人并说要杀掉方XX和警察的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事实属实,该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韩小青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