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先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在2006年1月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龙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年8岁,在龙泉市竹垟乡中心小学读书。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2年,被告便寻找借口外出另居,常年不归家。结婚多年来,原告、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相互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虽然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却不回来办理离婚手续。女儿张某乙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由于被告经常不归家,无法联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保持现状判归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于2012年向龙泉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是常年不归家,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龙泉市竹垟畲族乡金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2012)丽龙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恶化。原告张某甲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问题,应遵循对子女生活、学习有利的原则妥善处理。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现状,婚生女张某乙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提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先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