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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高凤与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高凤,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针织五厂院内主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744702-0。法定代表人林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志,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凤诉被告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任销售员。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51元;2、经济补偿金5691.84元;3、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543.1元;4、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62.7元;5、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6、2013-2014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2、收据1份;3、入职申请表1份;4、快递单1份;5、工作日志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是2012年来被告处工作的。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原告自己离职的,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不同意支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以提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和加班补贴,所以也不同意支付。其他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1份;2、劳动协议书3份;3、说明1份。(以上均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限为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并约定如原告在平时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被告以销售提成方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无需另行支付;关于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保险补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2014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元,2013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防暑降温费770.99元,共计1882.0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双方签订的《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一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书中“高凤”的签字并非原告所书写。后被告认可该协议书中“高凤”的签字确非原告所书写,但表示因原告与被告公司原员工许文兰(另案原告)、闫凤娥同在一个柜台从事销售,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事主管拿着三份劳动合同到该柜台,让其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该主管去卫生间,回来后三份合同已经签署完毕,因此具体是谁签订不清楚,有可能是原告与许文兰互相代替签字。对此,原告及许文兰均表示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申请对该协议书中“高凤”的签字是否为许文兰所写及另案原告许文兰与被告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中“许文兰”的签字是否为高凤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及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此行笔迹鉴定,但原告及许文兰均不同意鉴定,不配合进行笔迹比对,二鉴定所均表示因该二人不配合提供书写比对样本,鉴定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原告及许文兰进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二人仍不配合提供书写比对样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原告与另案原告许文兰互相在《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上代替签字的主张,并提供两份协议书予以证实,在原告否认后,被告申请了鉴定,可以说已经穷尽了举证方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既然提出了反驳的主张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且两份协议书是否为其二人互相代替签字,进行鉴定即可证实,二人却拒不配合。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原告与另案原告许文兰互相在《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上代替签字,原告是知晓该协议书的,而是系采互签方式来规避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7月3日。合同应视为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91.84元(2845.92元*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并约定如原告在平时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被告以销售提成方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无需另行支付。此种工资计发方式,体现的是按劳取酬的原则,对劳动者多付出的劳动通过提成工资给予相应的报酬。且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数额相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确有法定节假日“三薪”给付的记载,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安排休年假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8元(2845.92元/21.75天×5天×2倍)。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一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两项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共计770.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凤带薪2013年休假工资1034.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凤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共计770.9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凤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691.84元;四、驳回原告高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瑞姿尚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