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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三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三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三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邓辉辉,刘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298号原告岳阳市三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希良,男。委托代理人方婧,女。被告邓辉辉,男。委托代理人刘青,女。被告刘青,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委托代理人刘克,该公司职员。原告岳阳市三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驾校”)诉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三鑫驾校于2014年5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三鑫驾校的委托代理人许希良、方婧,被告刘青(同时作为被告邓辉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驾校诉称,2013年6月5日15时,原告三鑫驾校的湘FJ8**学号车载学员练车,当车由北往南行至岳兴公路白鹤公墓路段时,被告邓辉辉驾驶一台新购买的北京现代小车越过中心线,迎面对着教练车撞来,致使学员、教练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认定被告邓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的学员及教练不负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三鑫驾校的湘FJ8**学号车损失为51487元,同时原告三鑫驾校为该事故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拆装费共计4765元,另外,原告还垫付了付彦嘉医药费648.21元。经查明,被告刘青为北京现代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赔偿原告三鑫驾校56031.21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三鑫驾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鑫驾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邓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多名伤者及原告三鑫驾校的车辆损失,对各方的损失应按比例赔付。证据二、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车(2013)25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经评估本次事故造成湘FJ8**学号车损失为51487元。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认证结论书系原告三鑫驾校单方委托,加之原告三鑫驾校没有提供维修清单。证据三、1000元评估费收据、岳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物资维修服务分公司出具的2000元拆装费发票,证明原告三鑫驾校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湘FJ8**学号车的拆装费2000元。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拆装费的赔偿,且原告提供的是��估费收据而不是发票。证据四、湘FJ8**学号车的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65元以及北京现代小车的施救费的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三鑫驾校支付了湘FJ8**学号车的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65元以及北京现代小车的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的赔偿。证据五、付彦嘉的医药费648.21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三鑫驾校支付了付彦嘉的医药费648.21元。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提供相应病历,且应对非医保用药进行枋减。证据六、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刘青为北京现代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三鑫驾校、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2、车损评估价值过高,不能按评估的损失进行赔偿;3、我方不认可原告为本次事故垫付的停车费、评估费、拆装费;4、我方认可原告垫付的施救费、付彦嘉的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之后再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邓辉辉、被告刘青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拆装费的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停车费的赔偿;3、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车(2013)25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三鑫驾校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三鑫驾校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三鑫驾校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三鑫驾校提供的证据五,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付彦嘉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应由付彦嘉主张权利,而本案原告为三鑫驾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直接处理付彦嘉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5日15时0分,被告邓辉辉驾驶移动证编号为0918887的北京现代牌小车沿岳兴公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白鹤公墓路段时,因过度疲劳,在嗜睡状态下驾车越过双黄线与由北往南在慢车道内行驶的由学员杨俊驾驶的湘FJ8**学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FJ8**学号小车上教练李为先,学员杨俊、付彦嘉、刘培成、魏祯祥及北京现代小车驾驶人邓辉辉和乘客刘青、邓冬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9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辉辉过度疲劳驾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教练李为先,学员杨俊、付彦嘉、刘培成、魏祯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三鑫驾校所有的湘FJ8**学号小车受损后,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岳价认车(2013)256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认定湘FJ8**学号小车损失为51487元(配件换件费46887元,维修工时费4600元)。原告三鑫驾校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另外,原告三鑫驾校支付了湘FJ8**学号车的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65元以及北京现代小车的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邓辉辉驾驶(持C1证)的移动证编号为0918887北京现代牌小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青,被告刘青于2013年6月4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刘青于2013年6月4日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并且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邓辉辉在嗜睡状态下驾驶移动证编号为0918887的北京现代牌小车沿岳兴公路途经白鹤公墓路段时,越过双黄线与由北往南在慢车道内行驶的由学员杨俊驾驶的湘FJ8**学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FJ8**学号小车上教练李为先,学员杨俊、付彦嘉、刘培成、魏祯祥及北京现代小车驾驶人邓辉辉和乘客刘青、邓冬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邓辉辉过度疲劳驾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教练李为先,学员杨俊、付彦嘉、刘培成、魏祯祥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邓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三鑫驾校所有的湘FJ8**学号车的受损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青为北京现代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三鑫驾校的车辆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邓辉辉和被告刘青连带承担。经本院统计,湘FJ8**学号小车上乘员的受伤损失和该车辆损失的总和未超出北京现代小车投保的62.2万元的保险限额,故湘FJ8**学号小车上乘员的受伤损失和该车辆损失不按各自损失额的比例赔付。本案中,原告三鑫驾校的车辆损失如下:1、湘FJ8**学号小车的修复费51487元;2、湘FJ8**学号车的施救费500元;3、湘FJ8**学号车的停车费465元;4、北京现代小车的施救费500元;5、北京现代小车的停车费300元;6、湘FJ8**学号小车车损评估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共计54252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三鑫驾校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三鑫驾校49987元(54252-465-500-300-1000-2000)。被告邓辉辉应赔偿原告三鑫驾校2265元(465+500+300+1000)。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阳市三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51987元(2000+49987)。二、被告邓辉辉赔偿原告岳阳市三鑫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2265元。三、驳回原告岳阳市三鑫驾驶员��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邓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邓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祥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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