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7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王镇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王镇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0005号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秀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镇虹。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镇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镇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泊车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电梯费464.8元;2、被告支付原告泊车费4725元、滞纳金1293.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镇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镇虹所在的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28号优山美地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有权向全体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住宅电梯运行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委托服务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王镇虹系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28号优山美地3号楼XXX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82平方米,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镇虹欠交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464.8元。另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优山美地小区车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其服务的小区为被告提供编号为D1-1-2号的升降式机械车位,负责停车位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及卫生清洁工作,升降式车位的服务费以75元每月每车位收取。被告需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个季度的车位服务费,以后再每个季度前五日内将本季度停车服务费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镇虹欠交泊车费4725元及滞纳金1293.37元。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车位服务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欠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质证及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镇虹所在的青岛市优山美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王镇虹所在的优山美地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镇虹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现被告王镇虹违约欠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464.8元,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依约支付。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镇虹签订的《优山美地小区车位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王镇虹提供了车位服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镇虹作为业主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泊车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纳泊车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王镇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镇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464.8元;二、被告王镇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鑫龙源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泊车费4725元及滞纳金129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江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