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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秀玲与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玲,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玲。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源街中段(隆源购物广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玲因与上诉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化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寿光市供销社潍坊纯碱厂百货大楼改制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李秀玲自1999年10月至2009年8月在海化百货公司处工作,后从海化百货公司处辞职。2003年3月20日,海化百货公司收取李秀玲企业发展基金5500元。2003年3月16日、2007年12月5日、2007年12月6日、2005年1月12日、2005年1月17日、2007年3月20日,海化百货公司分别收取李秀玲集资款10000元、8000元、2000元、500元、583.3元、1000元,共22083.3元。2001年11月23日、2005年3月1日,海化百货公司分别收取李秀玲股金5000元、500元。以上集资款、股金和发展基金合计33083.3元。李秀玲已分别于2004年2月28日、2004年9月23日从海化百货公司处领取集资款5000元、10000元。海化百货公司尚欠李秀玲企业发展基金、集资款、股金共计18083.3元。2014年4月21日,李秀玲以海化百货公司未返还其缴纳款项为由,向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4)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秀玲不服上述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海化百货公司返还企业发展基金、集资款、股金等28083.3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潍滨劳人仲案不受字(2014)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凭证、领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海化百货公司对收取李秀玲企业发展资金5500元、集资款17083.3元(22083.3元-5000元)、股金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李秀玲认为其于2004年9月23日从海化百货公司处领取的10000元集资款系另外一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结合李秀玲诉状中所述,称其在工作期间向海化百货公司缴纳企业发展基金、集资款、股金共计28083.3元,对李秀玲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李秀玲于2004年9月23日从海化百货公司处领取的10000元,应从其主张的28083.3元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海化百货公司应向李秀玲返还企业发展资金、集资款、股金18083.3元。李秀玲要求海化百货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化百货公司返还李秀玲企业发展资金、集资款、股金共计1808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化百货公司负担。宣判后,李秀玲、海化百货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海化百货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李秀玲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收取上诉人集资、企业发展基金、股金等共计43083.3元,上诉人在2004年2月28日、2004年9月23日分别从上诉人处领取5000元、10000元,尚欠上诉人28083.3元。2004年9月23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10000元集资款系一笔已经完结的集资款,与本案所诉的28083.3元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在诉状中已将领取和计算完毕的集资款排除在起诉数额之外。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化百货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现已生效的(2014)潍民四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外人李保东、聂淑荣系原海化百货公司职工,2001-2007年间海化百货公司多次以集资款、发展基金、风险金等的名义向李保东、聂淑荣收取款项。在双方进行款项收取及领取过程中,存在分项收取、分项列支及海化百货公司在返还款项时须收回原始凭证,不能收回的在原始凭证中注明等交易习惯。本案上诉人李秀玲亦属于此种交纳集资款、股金情形的职工。二审中,李秀玲申请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当时海化公司通知我们需向公司集资,后来公司退款时,我们将原审单据交回公司,并同时给公司出具一份领款单,所有交纳集资款的职工在领取款项时均是按照这一程序进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2004年9月23日,上诉人李秀玲从海化百货公司处领取的10000元集资款是否包含在其诉求的28083.3元中。结合现已生效的(2014)潍民四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及证人刘某的证言可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李秀玲的诉讼请求成立,即在领取款项时,已全额领取的款项原始单据已交回公司并向公司出具领款单,部分领取的款项公司会在收款凭证中注明,即全部结算清的款项收款凭证已不在个人手中持有,个人现手中持有的收款凭证均系公司未退还的款项,2004年9月23日其领取的10000元集资款为双方已结清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不包含在上诉人诉求的28083.3元中。综上,海化公司应返还李秀玲企业发展基金、集资款、股金共计应为28083.3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8083.3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海化百货公司返还李秀玲企业发展资金、集资款、股金共计18083.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李秀玲企业发展资金、集资款、股金共计28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潍坊市海化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