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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上海兴裔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兴裔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兴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委托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育明。委托代理人季辰炜,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兴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青浦宝大祥青少年儿童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大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斌,被上诉人宝大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季辰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兴裔公司与宝大祥公司签订《联销专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宝大祥公司提供本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号奥莱商场第1F层童装区域供兴裔公司设立销售其商品的联销专柜,建筑面积约为18平方米;兴裔公司开具宝大祥公司指定的发票或收款凭证,商品销售款全部输入宝大祥公司的收银机系统;兴裔公司必须受理宝大祥公司审定的借记卡、信用卡、宝大祥公司发行的各种VIP优惠卡和各种消费卡/券等;兴裔公司委派的营业员应经过宝大祥公司的审核,兴裔公司必须对其委派的营业员进行职业道德、商品知识和商品陈列等培训后方能上岗,兴裔公司向宝大祥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兴裔公司委派的营业员均应穿戴宝大祥公司规定的工作服和服务牌,由兴裔公司支付制作费用;根据全国总工会及上海市总工会的规定,兴裔公司自愿支持其委派的营业员加入宝大祥公司工会组织的流动工会小组,并承担每人每年100元的活动经费;宝大祥公司举办的各项促销宣传、广告等活动,兴裔公司须全力配合,以求共同之发展,但其所涉及的经费之分担,宝大祥公司应事先通知兴裔公司,兴裔公司应按宝大祥公司通知的要求承担;兴裔公司同意使用宝大祥公司统一提供的销售包装用品、标签等,并由兴裔公司按宝大祥公司统一制定的费用标准,根据实际使用数量承担所涉费用;兴裔公司以实际销售额的22%作为宝大祥公司的销售提成;兴裔公司承诺完成每季度12万元的指标销售额,并确保每季度26,400元的宝大祥公司销售提成(其中:月销售提成额=季度销售提成额/3)。当兴裔公司实际销售额未达到指标销售额和销售提成时,兴裔公司承诺仍按本款约定的指标销售额的22%计提宝大祥公司的销售提成;兴裔公司支付宝大祥公司管理费每月300元;兴裔公司按面积支付宝大祥公司物业费每月900元;兴裔公司支付因顾客使用宝大祥公司认可之信用卡、储值卡、各类消费卡、礼券和宝大祥公司发行的VIP卡购买专柜商品而发生的各类卡的手续费用;兴裔公司向宝大祥公司支付店庆费6,000元,至店庆日止兴裔公司进驻6个月及以上者必须缴纳店庆费全额,不足6个月则按月缴纳(不足15天的按一个月计算);兴裔公司据实向宝大祥公司支付兴裔公司经营所用的水、电、电话、空调及其他费用(若有);上述销售提成、管理费、物业费、各类卡的手续费、店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宝大祥公司均有权从兴裔公司的销售结算款、进场保证金或预留的售后服务及商品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双方按售后结算原则,每月商品盘点后,在双方对账基础上进行结算。宝大祥公司在每月的5日前,将上月兴裔公司的实际销售额通知兴裔公司,兴裔公司根据实际销售的供货价格向宝大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宝大祥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支付兴裔公司货款;如货款不足以抵扣上述所列的各项费用时,兴裔公司应及时将不足部分的费用支付给宝大祥公司;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兴裔公司向宝大祥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万元并开始经营,至2013年7月底结束在宝大祥公司处的营业。兴裔公司在2013年1月至7月每月的销售货款分别为:1月份26,197.40元,2月份18,639元,3月份16,528.60元,4月份26,792.60元,5月份26,610.30元,6月份25,977.60元,7月份13,033.35元,合计153,778.85元。宝大祥公司分别向兴裔公司支付了下列货款:2013年3月付款17,151.20元,4月份付款12,112.92元,5月份付款10,731.41元,6月份付款18,051.83元,9月份付款18,085.78元,合计76,133.14元。后兴裔公司认为宝大祥公司未能付清货款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宝大祥公司支付货款77,645.71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返还保证金1万元。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宝大祥公司扣款的项目和金额存有争议。宝大祥公司认为:1、2013年1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为26,197.40元,应扣款项为22%的销售提成即5,763.43元、兴裔公司结欠的2012年度销售提成462.87元、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的物业费1,080元(宝大祥公司租赁面积为18平方米,2012年度按每月每方米50元计算即900元)、管理费300元、电费507.40元、包袋费(领用宝大祥公司购物袋)375元、按每人每年100元收取的兴裔公司员工工会费200元、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各种信用卡和消费卡的手续费257.50元,合计扣除9,046.20元,宝大祥公司应给付兴裔公司货款17,151.20元,此款宝大祥公司已于2013年3月支付。宝大祥公司为证明该月应扣款项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月门店物品发放签收单,其中兴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中号和小号包袋各150个,宝大祥公司认为大、中、小号包袋单价分别为2元、1.5元、1元,该月包袋费为375元应予扣除。2、兴裔公司于2013年2月向宝大祥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9,971.10元,系2013年1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扣除两笔销售提成的数额,即宝大祥公司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款项;3、宝大祥公司于2013年2月向兴裔公司开具的发票2份,金额为2,819.90元,即宝大祥公司应向兴裔公司收取的款项。两张发票金额相抵后的数额17,151.20元即为宝大祥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销售货款。2、2013年2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为18,639元,应扣款项为22%的销售提成即4,100.58元、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的物业费1,080元、管理费300元、电费507.40元、包袋费250元、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各种信用卡和消费卡的手续费188.10元,合计扣除6,526.08元,宝大祥公司应给付兴裔公司货款12,112.92元,此款宝大祥公司已于2013年4月支付。宝大祥公司为证明该月应扣款项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2月门店物品发放签收单,其中兴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中号和小号包袋各100个,该月包袋费为250元应予扣除。2、兴裔公司于2013年3月向宝大祥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4,538.42元,系2013年2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扣除销售提成的数额,即宝大祥公司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款项;3、宝大祥公司于2013年3月向兴裔公司开具的发票2份,金额为2,425.50元,即宝大祥公司应向兴裔公司收取的款项。两张发票金额相抵后的数额12,112.92元即为宝大祥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销售货款。3、2013年3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为16,528.60元,应扣款项为22%的销售提成即3,636.29元、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的物业费1,080元、管理费300元、电费507.40元、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各种信用卡和消费卡的手续费156.10元、会员卡手续费17.40元,合计扣除5,797.19元,宝大祥公司应给付兴裔公司货款10,731.41元,此款宝大祥公司已于2013年5月支付。宝大祥公司为证明该月应扣款项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兴裔公司于2013年4月向宝大祥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892.31元,系2013年3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扣除销售提成的数额,即宝大祥公司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款项;2、宝大祥公司于2013年4月向兴裔公司开具的发票2份,金额为2,160.90元,即宝大祥公司应向兴裔公司收取的款项。两张发票金额相抵后的数额10,731.41元即为宝大祥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销售货款。4、2013年4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为26,792.60元,应扣款项为22%的销售提成即5,894.37元、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的物业费1,080元、管理费300元、电费507.40元、包袋费350元、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各种信用卡和消费卡的手续费234元、当月兴裔公司更换一名员工而收取的工号牌费用25元、换人费用100元和员工培训费150元,合计扣除8,740.77元,宝大祥公司应给付兴裔公司货款18,051.83元,此款宝大祥公司已于2013年6月支付。宝大祥公司为证明该月应扣款项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4月门店物品发放签收单,其中兴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中号包袋100个、小号包袋200个,该月包袋费350元应予扣除;2、2013年4月25日的营业员培训名单、签到表、登记表各1份,包括了兴裔公司的营业员冯利娜,宝大祥公司认为因兴裔公司聘用了新的营业员,需对其进行培训,为其制作工号牌、进出门磁卡、更换个人资料、健康证等相关工作,故兴裔公司应支付工号牌费用25元、换人费用100元和员工培训费150元。3、兴裔公司于2013年5月向宝大祥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898.23元,系2013年4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扣除销售提成的数额,即宝大祥公司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款项;4、宝大祥公司于2013年5月向兴裔公司开具的发票2份,金额为2,846.40元,即宝大祥公司应向兴裔公司收取的款项。两张发票金额相抵后的数额18,051.83元即为宝大祥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销售货款。5、2013年5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为26,610.30元,应扣款项为22%的销售提成即5,854.27元、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的物业费1,080元、管理费300元、电费507.40元、包袋费350元、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各种信用卡和消费卡的手续费245元、工作服费用160元,合计扣除8,596.67元,宝大祥公司应给付兴裔公司货款18,013.63元。宝大祥公司为证明该月应扣款项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门店物品发放签收单,其中兴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中号包袋100个、小号包袋200个,该月包袋费350元应予扣除;2、由冯利娜签收的工作服签收单,金额为160元,此款应由兴裔公司承担;3、兴裔公司于2013年6月向宝大祥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0,756.03元,系2013年5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扣除销售提成的数额,即宝大祥公司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款项;4、宝大祥公司于2013年6月向兴裔公司开具的发票2份,金额为2,742.40元,即宝大祥公司应向兴裔公司收取的款项。两张发票金额相抵后的数额18,013.63元即为宝大祥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兴裔公司的销售货款。6、2013年6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为25,977.60元,应扣款项为22%的销售提成即5,715.07元、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的物业费1,080元、管理费300元、电费507.40元、包袋费400元、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各种信用卡和消费卡的手续费243.80元、会员卡手续费44.80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兴裔公司应确保宝大祥公司每季度收取销售提成26,400元,则1至6月宝大祥公司应收取的销售提成为52,800元,宝大祥公司已向兴裔公司收取的销售提成合计30,964.01元,兴裔公司尚欠21,835.99元,此款应予扣除,故本月合计扣除30,227.06元,兴裔公司结欠宝大祥公司4,249.46元。宝大祥公司为证明该月应扣款项的事实,提供了2013年6月门店物品发放签收单予以佐证,其中兴裔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了大号包袋100个、小号包袋200个,该月包袋费400元应予扣除。7、2013年7月兴裔公司的销售金额为13,033.35元,应扣款项为22%的销售提成即2,867.34元、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计算的物业费1,080元、管理费300元、电费507.40元、包袋费250元、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各种信用卡和消费卡的手续费100.70元、会员卡手续费6.30元、店庆费3,500元,合计扣除8,711.74元,宝大祥公司应给付兴裔公司货款4,321.61元。上述第6和7项,宝大祥公司提供了下列发票:1、兴裔公司于2013年8月开具给宝大祥公司的发票,金额为8,592.55元;2、宝大祥公司于2013年8月开具兴裔公司的发票,金额为8,520.40元,即宝大祥公司在2013年6月和7月应向兴裔公司收取的款项。与第5项中的发票合并计算,兴裔公司开具给宝大祥公司的发票金额为29,348.58元,宝大祥公司开具给兴裔公司的发票金额为11,262.80元,发票相抵后宝大祥公司应支付兴裔公司货款18,085.78元,此款宝大祥公司已于2013年9月支付。兴裔公司对宝大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3年未签订合同,宝大祥公司没有依据收取上述费用,兴裔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兴裔公司、宝大祥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由宝大祥公司提供场地、收银、促销、广告等服务,而货物的进货、销售、管理等均由兴裔公司单方控制,由兴裔公司单独对外经营,双方并非联合经营,该联销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在该合同中对于销售提成的约定,虽为“保底条款”,但正说明无论兴裔公司经营状况如何,风险都由其承担。宝大祥公司作为场地所有者,同时考虑到宝大祥公司的品牌效应,其通过保底条款获取最低租赁收入,与联营合同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有本质区别。约定固定费用加销售提成只是宝大祥公司最大程度获利的一种经营方式,保底条款只是作为租金给付的一种特殊方式而存在,不应否认其效力,故本院确认兴裔公司、宝大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于2012年12月底到期,但兴裔公司并未撤离宝大祥公司的商场,而是继续进行经营和销售,宝大祥公司也未持异议,并就每月的相关费用互开发票,可以看出双方仍在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将按原有合同继续履行。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理应按照此前的合同约定、交易惯例对2013年发生的营业额进行相应结算。宝大祥公司向兴裔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除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其余项目均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宝大祥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而该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的费用及各项收费的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双方已通过互开发票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表明兴裔公司已对各项费用予以确认,现兴裔公司要求宝大祥公司按销售额支付货款,亦即兴裔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该项诉请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宝大祥公司对于保证金的返还没有异议,对兴裔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宝大祥公司返还兴裔公司保证金1万元;二、驳回兴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1.10元,由兴裔公司负担1,763.90元,宝大祥公司负担227.2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兴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兴裔公司与宝大祥公司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有实质的联营行为,应为联营合同关系。双方以销售分成方式分配专柜的销售收入,存在利益分成关系。双方联营过程中共享了利益,却未共担风险,因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不合理且无效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物业费高于原合同约定,电费、刷卡手续费等费用系不合理收费或无相应证据支持,不应支付。兴裔公司起诉前并不清楚具体的费用构成。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判令宝大祥公司支付拖欠款77,645.71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7,645.7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宝大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宝大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双方是租赁为主的合作关系,并非联营关系,没有风险共担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宝大祥公司向兴裔公司提供柜台,兴裔公司的质量把控及售后等问题都由自己负责。由于宝大祥公司是知名品牌,因此对兴裔公司在商场内的行为进行管理,但具体的销售模式由其自行完成。且双方2012年起合作,2013年是2012年合作的延续,各项收费结算与2012年相同。兴裔公司主张的不知结算标准不属实。双方的合作有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无约定的应当按照交易惯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兴裔公司将主张宝大祥公司返还的款项由77,645.71元变更为35,414.36元。(计算公式为:兴裔公司2013年应分得销售额119,947.5元-2013年1至7月管理费2,100元-物业费6,300元-2013年3月至9月兴裔公司合计收到宝大祥公司返还的76,133.14元=扔拖欠35,414.3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属于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二、兴裔公司要求宝大祥公司支付的35,414.36元货款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协议。首先,从本案商业活动的具体运营来看,宝大祥公司向兴裔公司提供场地作为面向消费者的交易平台,借此获取收益,而兴裔公司单方负责货物的进货、销售、管理等,双方并无联合经营行为。至于宝大祥公司为维护其整体品牌形象,同时也为保证其租金收益,向柜台租赁方提供与之配套的收银、促销、广告等服务,并在商场内对各租户进行销售人员培训、营业时间、销售包装等管理,并不影响承租人独立对外经营的实质。其次,从联营的目的而言,宝大祥公司提供场地等是为获取租金收益,而兴裔公司进货销售是为了获取产品购销利润。双方并无共同的联营目标。另外,从联营的法律特征来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法人型联营要求联营各方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合伙型联营要求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且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本案中,宝大祥公司与兴裔公司既未成立新的联营实体,也无共同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合同型联营中,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相互协作,一般不会涉及利益分配或“保底条款”的问题。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并不属于联营合同,应为租赁合同。合同中所谓“保底条款”的约定,其实质应为宝大祥公司通过“保底”获取最低租赁收入。而固定费用加销售提成只是宝大祥公司最大程度获利的一种经营方式,相关法律并不禁止这种新型的租金计算方式。即使退一万步,认定本案交易模式为合同型联营,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型联营中各方独立经营,权利义务皆由合同约定,因此也不存在相关法律关于联营一方因共同经营,共享盈利,但不共担风险,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兴裔公司、宝大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兴裔公司和宝大祥公司都确认,双方2013年的合作是2012年合同的延续。因此,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对2013年发生的营业额进行结算。除宝大祥公司为兴裔公司员工进餐提供场所和微波炉、冰箱等设备收取的管理费100元外,其余项目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该项未约定的费用及各项收费的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双方合作达一年零七个月之久,交易习惯已相对固定,相关费用早已通过互开发票的方式进行了结算,兴裔公司亦从未就费用结算提出异议,表明兴裔公司已对各项费用予以确认。现兴裔公司提出起诉前并不清楚具体费用构成,部分费用系不合理收费或并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采信。故兴裔公司要求宝大祥公司支付35,414.36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兴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晶审 判 长  汤征宇审 判 员  陈显微代理审判员  高增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