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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陈青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男,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勇成,男,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熹,男,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震贤、陈筱慧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陈青国及其代理人刘昕,被告钟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勇成、张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向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借款154880元购买赣CF38**号货车,合同约定在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期间归还了一部分,尚欠80294元未还。有鉴于此,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即日支付所欠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802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李某某辩称:1、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5月,被告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其主张权利应在2014年5月20日,而本案立案时间在2014年6月3日,已经超过诉讼时间。3、欠款的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以我方质证意见为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本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所起诉的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154880元购买车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是事实,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明显有涂改的痕迹,按高安汽运产业习惯,一般租赁合同时间的是不超过18个月,当时约定也是18个月,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有明显涂改痕迹,也可以印证答辩中提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高安交警大队违章罚款决定书,原告为被告在营运过程中的违章交了罚款760元,其中160元是手续费,没有票据。对该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这组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方没有委托原告缴纳此款项,被处罚人朱文新也不是本案中的任何一被告。3、证明一份,证明赣CF38**号车从2011年1月-2013年3月缴纳的车船税3360元,营运税27000元。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船税、营运税原来是由地税征收,是在2013年5月1日后才正式移交国税局,所以国税局无权出具该份证明。其次,原告应提供车船税、营运税缴纳的正式票据。4、保单3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预提车辆缴纳了保险费的事实,金额是22793元。对该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缴纳保险费事实,但是赣CF38**号车在2012年5月中旬已经交还给了原告,承担保险费最多承担到2012年5月底,之后的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5、票据17张,证明因为被告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原告为收回车辆所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共计11838元。对该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些票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为涉案车辆在2012年5月中旬已经交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2012年12月份的,时间上不吻合。6、收条1张,证明车辆在停车场的停车费。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停车费与本案无关,因为涉案车辆在2012年5月中旬已经交给了原告,但是这个收条是2013年的。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收回这辆车以后,变卖这辆车的市场价值。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本案涉案车辆在2012年5月中旬已经交给了原告,那么鉴定价格应该以交还时的价值作为依据,应以2012年5月份时的实际价值,而不是以将车辆交还将近1年后的价值。8、完税凭证28张,证明原告代被告缴交赣CF38**号车税收的金额。对该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这些完税凭证没有打印缴纳车辆车牌号,无法证明是哪辆车的完税凭证。9、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还款的时间、每次还款的金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对该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二)被告钟某某、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了汇款凭证14张,证明被告租赁涉案车辆之后一共归还了103870元,还有5000元保险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到原告账上,实际还款总额108870元。对该证据原告经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汇款手续费260元的是原告方支出的。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154880元,借条上注明具体见还款协议。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贷款购买赣CF38**号车,贷款金额为154880元,被告应在2011年元月17日前本息还清,还款期为12个月,每月平均还款13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息11‰计算。同日原、被告就赣CF38**号车另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承租人还清融资款随时可以出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每年管理费1200元、二级维护卡500元、会员费180元、扣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两被告经营。两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14笔款项,至2011年12月3日共支付现金103870元给原告,另有5000元保险理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实际收到款项108870元。后因两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是请人在2012年12月20日将赣CF38**号车从海南开回高安。并于2013年3月25日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价值104725元,后原告以104725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另查明,在两被告营运赣CF38**号车期间,原告代两被告缴交了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车船税3360元、营业税27000元,购买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交强险69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商业险15982.46元,缴纳赣CF38**号车违章罚款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两被告因购买赣CF38**号货车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分期付款,欠款还清前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并由原告享有车辆的产权,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了两份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时归还欠款本息并及时支付保险、税收等费用,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变卖冲抵欠款。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但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证明直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还在还款,故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变更。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及加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是2012年12月20日从被告处收回车辆的,所以原告在2014年7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140元邮件费、3150元营运证年审费、1050元补办营运证费用、2500元行驶证年审费、370元补办行驶证费用、900元停车费及违章罚款手续费16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从海南收回车辆的11838元的差旅费,只有1916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000元的加油费票据跟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剔除上述本院不予认定的款项,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为借款本金154880元、利息69865元、车船税3360元、营业税27000元、保险费22882.46元、违章罚款600元、管理费3600元、二级维护费1400元、会员费440元、收回车辆费用3916元,共计人民币287943.46元;扣减被告的还款108870元、车辆变卖款104725元,故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74348.46元。因两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伙营运赣CF38**货车,故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某提出的已与被告李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应由被告李某某一人承担债务的辩解,因未获得原告方的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欠款74348.46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鸿升汽运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钟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承担16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红兵人民陪审员  熊震贤人民陪审员  陈筱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