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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玉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被告刘某丙,居民。被告刘某丁,居民。被告刘某戊,居民。被告刘某己,居民。原告玉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告玉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廷均(曾用名:刘廷钧)于1999年11月29日死亡,刘廷均生前遗留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六陈营业所,开设账号为:63×××02-020001427,存款金额为:2000元,利息为75.6元(利息计至2000年4月26日止)。原告玉某是被继承人的妻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是被继承人刘廷均与原告玉某的子女,除上述继承人外,被继承人刘廷均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存款的本息归原告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均确认被继承人刘廷均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六陈营业所,帐号为:63×××02-020001427,存款金额为:2000元及该款的利息,由原告玉某继承,由原告玉某行使一切权利。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自愿放弃继承其在本案中应继承的所有份额,其应值份额全部由原告玉某继承。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玉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旭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奔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