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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蒋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344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某。原告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5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5月22日被告突然外出,留下书信称,其身患重病,不愿面对家人,要求原告打掉腹中小孩结束婚姻关系。被告外出后,原告及被告的母亲等亲属四处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现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某: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夏某的户籍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紫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22外出开始至今下落不明,无音信;5、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夏某余(被告之母)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的时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6、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陈某玲(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的笔录及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的时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状况;7、被告外出时留给原告、原告之母、被告之母、被告之舅的书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状。被告夏某未到庭,没有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号、2号、3号、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第5号、6号证据,其证明内容均能相互印证;第7号证据有第5号证据证实其书信系被告书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正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4年5月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5月22日被告突然外出,留下书信称,其身患重病,不愿面对家人,向原告及双方亲属留下的书信,要求与原告结束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因不宜继续妊娠,中止妊娠。被告留给原告及原告母亲的书信中,要求原告与被告结束婚姻关系及要求原告中止妊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被告不与家人协商即外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被告留下的书信中,要求与原告结束其婚姻关系,系被告亲笔书写,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固人民陪审员  雷建刚人民陪审员  龙守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